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43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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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空袋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0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提起公訴,於92年10 月20 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即依法釋放;

另因竊盜案件,於92年10月20 日 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 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初某日起,至94年6 月15日下午9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光榮巷461 之1 號之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星期施用一次或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不等。

嗣於94年3 月9 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前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個及塑膠空袋4 個;

另起訴後於94年6 月17日因通緝到案後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時採驗其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3 月21日煙檢字第94105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並有玻璃吸食器1 個及塑膠空袋4 個扣案可資佐證;

再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成癮,並產生強烈心理渴求,極難戒絕,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8 日下午11時許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三個月後再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及塑膠空袋4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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