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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50歲
住彰化縣大
丙○○ 女 31歲
住彰化縣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819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係母女關係,二人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98號經營「公園餐坊」早餐店。
因其等營業時所發出之聲響及排煙問題,影響隔壁102號鄰居甲○之作息,又甲○認為乙○○家人占用其住處附近之停車空間,彼此素有爭執,而相處不睦。
民國93年10月22日上午6時55分許,甲○出門要求學生買完早餐就儘快離去,不要留在該處吵鬧,引起乙○○、丙○○母女不滿,其二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翌日(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甲○之住處前,公然大聲指責甲○係「瘋查某、幹你娘、臭雞歪」等語,復以早餐店內之雞蛋投擲甲○住處之大門及自用小客車,致蛋黃四處飛濺,而侮辱甲○之名譽,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告訴人甲○住處遭雞蛋砸過後之照片六張。
㈢證人徐建福、王武隆、蕭錦堂之偵訊筆錄。
㈣被告二人之自白。
㈤前述社區○街道、景觀照片。
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含學位證明、各式獎狀、獎章證書、聘書、識別證、名片、照片)。
㈦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規定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夠成本罪,故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甲○所居住之建築物、自用小客車實施丟擲雞蛋之暴力,即難以該罪名相繩。
是以被告二人以言語及扔擲雞蛋方式侮辱告訴人甲○之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普通公然侮辱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二人扔擲雞蛋之行為,惟查此部分與言語辱罵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犯意所接續實施之行為,具有有實質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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