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該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一節,有該署刑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0998號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 紙附卷可按,嗣其經合法通知,應分別於民國94年6 月29日上午10時、94年7 月25日上午10時到庭行準備程序,詎均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且其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可佐,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恭良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