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47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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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8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前開四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犯他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六月。

嗣又於九十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六月、二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華南商業銀行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土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MU八-四一九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僑德鋼鋁企業社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十七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供作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十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楊宜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四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六)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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