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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住新竹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同年12月1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50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 月23日14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大溪國小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R4-7013號自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
嗣於93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3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暨失竊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
又警方於查獲被告後,曾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視鏡、駕駛座車門外側、內側玻璃、置物箱等處採驗指紋與被告指紋卡進行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左中指、左拇指、右拇指、右食指之指紋特徵相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申請暨被害人同意單、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件等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3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2年7月23日、同年12月1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50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竟不知悛悔,再度犯下竊盜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財物價值暨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鑰匙3支,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檢察官另聲請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因本件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未達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即無本條例之適用,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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