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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4歲
住彰化縣福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結)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與乙○○感情不睦,遂久未返家,乙○○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路三三號「菁祐檳榔攤」之工作地點,徒手毆打甲○○之頭部、頸部,並隨手取拿上開處所之鐵椅擊打甲○○之腳,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錫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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