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519,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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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37歲
住彰化縣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12月31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

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2巷3號)傳喚被告,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均未到院應訊;

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上址進行拘提,亦因被告無居住該址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執行警員回報拘提結果之相關函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有逃匿之事實。

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恭良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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