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529,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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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往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3年6月21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仁山巷36號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有服用中藥所造成,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云云。

經查:被告於94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本件送驗機關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檢驗方式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進一步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而被告雖辯稱:可能係服用中藥而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惟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係長期服用何種中藥導致尿液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空言辯稱並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自難足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001156號函),足認被告於94年6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處遇措施,猶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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