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及證人沈國燈2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因被告娶妻後,與告訴人乙○時有爭吵之情形發生。
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下午16時許,因證人沈國燈要將其與被告房間中間走道之門上鎖,惟被告認會影響空氣之流通,而予以阻止,並與證人沈國燈發生爭執,嗣告訴人乙○見狀,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乙○往牆壁推,致告訴人乙○頭部撞上牆壁,而受有頭皮挫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
又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4號、第384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院就前開起訴部分,業經為不受理之判決,是移送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何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昌鑫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