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555,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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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 1次於民國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又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簡易庭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斗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0年2月12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9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3年12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105巷8號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嗣於9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 5分許,經警持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3876號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進行搜索,因斯時甲○○並未在場,在其母楊玉仁同意下,當場在甲○○使用房間內之花瓶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毛重8.6公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1.15 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第四級毒品 1包(淨重0.86公克),甲○○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說明案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詮昕科技股份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衛生局93年12月31日煙檢字第934436號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毛重8.6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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