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574,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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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條例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時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進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三十五號之檳榔攤內,趁丙○○○不知情之際,以放置於檳榔攤內上桌上之鑰匙,打開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五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丙○○○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再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八時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撬壞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油車巷二六五號之「香玫園小吃店」之鋁製大門門鎖後,再開啟該鋁門進入該店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三千六百七十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乙○○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行竊工具及贓物照片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及被告所有供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係攜帶鐵製螺絲起子行竊,自足以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另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其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帶兇器,並破壞他人大門行竊,潛在危險甚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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