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58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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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44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差,為屬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91號「三商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夾克一件得手;

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59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黑輪一支並當場食用完畢。

旋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黑輪竹筷1支及夾克1件(夾克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竊取夾克及黑輪之事實均坦認無訛,並據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丙○○及被害人即三商百貨店長戊○○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復有黑輪竹筷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各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依卷附之明德醫院函送之被告病歷摘要,顯示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病症,呈現思考鬆散、固著,被害妄想,聽幻覺,缺乏病識感;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自我照顧功能等受損,而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舉止動作顯幼稚,情緒及情感表現合宜,會談時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病情很不穩定,時好時壞等情,有上開2醫院分別於94年6月16日及94年6月20日以彰明醫字第94068號函及94彰基病歷字第9406073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製作筆錄均沈默不語,反應顯較一般常人遲鈍,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犯行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病歷暨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呈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一時貪圖小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等情,認為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黑輪竹筷1支,雖為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惟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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