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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而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二五巷五十六弄二十八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十餘天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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