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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四、二二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八、二七八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警秤毛重總計約拾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以平均一個月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一四六巷十八號住處、彰化縣境內不詳路名之路旁,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燈泡、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循線通知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
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四五巷五八號楓采汽車旅館二0三室查獲;
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七巷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警秤毛重總計約十二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塑膠吸管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
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三六九之號一號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警秤毛重總計約十二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塑膠吸管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佐。
又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迄同年六月八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羈押一個星期,後來釋放,我在看守所還是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語,衡以被告前開遭羈押之期間僅有短短一周,且係因竊盜案件羈押,並非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而施用毒品本即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後,確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從而,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遭羈押一周前、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應仍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而非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併予敘明。
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連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同年四月六日或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二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前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警秤毛重總計約十二點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管及塑膠鏟管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起獲之寶特瓶(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吸食器」)一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為其所有,惟一致堅稱:上開扣案之寶特瓶一個,係伊在抽吸機車油缸內汽油所用之器具,並非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語,且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前開扣案之寶特瓶一個,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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