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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五六之五號「宏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負責人,上址廠區係由甲○○向其兄王端德所承租,於每日下午五時過後之夜間,員工均已下班返家,無人在內加班或值夜。
甲○○本應注意上址廠區辦公室後方所裝設之飲水機一臺,係處於每日二十四小時皆在通電使用狀態,必須確保該飲水機後方之散熱裝置未覆蓋粘黏任何紙張等易燃物質,且該飲水機上方亦不得懸掛易於掉落之物品,否則即有可能因瞬間掉落於飲水機後方而影響飲水機之正常散熱,從而導致火災事故之發生;
且依甲○○之通常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竟疏於注意而在該飲水機後方之木板牆上釘掛日曆一本。
詎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六分許,上開飲水機後方所釘掛之日曆因重力作用脫勾掉落,並直接落於飲水機後方散熱裝置附近,導致該飲水機散熱不良,日曆紙張因而炭化燃燒引起火災,火勢並迅速蔓延擴散至上址其他區域,因而失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至現場勘查結果,研判以日曆掉落造成飲水機散熱不良,日曆紙張因而炭化燃燒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
被告負責經營上開宏達公司,並在辦公室裝設飲水機而處於隨時通電使用狀態,本應注意確保該飲水機後方之散熱裝置未覆蓋粘黏任何紙張等易燃物質,且該飲水機上方亦不得懸掛易於掉落之物品,否則即有可能因瞬間掉落於飲水機後方而影響飲水機之正常散熱,被告對此可能引起火災之危險來源實有監督之義務,且依被告之通常注意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竟疏於注意而在該飲水機後方之木板牆上釘掛日曆一本,致日曆紙張因重力作用掉落於飲水機後方之散熱裝置附近,造成飲水機散熱不良而引燃日曆紙張,從而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被告對此火災發生原因應有過失,自應擔負失火罪責。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或失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失火之「宏達公司」於每日下午五時過後之夜間,員工既已下班返家,無人在內留守加班值夜,於上開失火之時間自屬於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疏未究明上址廠區於起火燃燒時已屬無人所在之狀態,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起訴,顯非允洽,應由本院在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雖其失火燒燬建物行為對於鄰近住戶之公共安全已生威脅,然該廠區業已付之一炬,被告本身亦受有相當財產損失,非無可值同情之處,又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3項: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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