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652,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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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脫逃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現在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發布通緝。

惟其仍不思悔改,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之通緝期間,駕駛車號二六五二─JW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附近時,為警據報得知,遂安排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警員鄭振吉、朱炳榕二人就近前往拘捕,另通知內安派出所所長甲○○、警員陳俊衡出發支援。

警員鄭振吉、朱炳榕先行抵達,並在文武路五五三號前發現乙○○之行蹤,隨即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乙○○雖明知其所面對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欲衝撞警車,惟警車閃避得宜未受撞擊,乙○○反而在猛力退後時不慎失控滑下坡崁,所駕車輛卡在圍籬之間動彈不得,警員朱炳榕、鄭振吉乃趨前由車窗處伸手拉住乙○○,此時乙○○又拿出一支其所有但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指向警員而作勢射擊,二名警員大喊:「有槍」,並撲前欲奪槍,乙○○即趁機自右方車門奪門而出,適遇支援之所長甲○○、警員陳俊衡駕車到來。

乙○○乃一邊持玩具手槍脅迫四名員警不得靠近,且揚言「我跟你們拼了」等語,一邊逃至田裡躲藏。

所長甲○○見情況緊急,未將警車熄火即下車加入圍捕,乙○○竟趁隙靠近警車並打開車門,企圖駕駛警車逃逸,所長甲○○見狀立即撲向乙○○,乙○○又作勢開槍,甲○○即伸手奪槍,二人扭打之間,乙○○仍坐上駕駛座,甲○○則撲臥在乙○○身上,在乙○○猛踩油門時,甲○○順利奪下手槍朝車外丟出,並以右手拉住手剎車試圖攔阻車輛前進,惟乙○○不顧甲○○之生命安危,仍加速行駛,致甲○○遭拖行十餘公尺,終在腕力用盡無法支持之情形下鬆手而摔落地面,致其受有頭後枕部裂創傷、頸部扭傷、上背、右手、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立即駕駛警車逃逸,嗣將之棄置於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橫巷九號前。

警方在案發現場查扣前述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進而依據線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二十二號內逮捕乙○○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炳榕、鄭振吉、甲○○、陳俊衡證述詳實,且互核一致,復有記載證人甲○○所受傷勢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又現場所查獲之手槍一支,經鑑定之結果,認係仿S&W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六厘米之彈丸,經試射其彈丸發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發文日期: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發文字號:刑鑑字第○九四○○七四一四四號)附卷可參。

另有案發後現場照片六張在卷為憑。

觀諸被告強行開走警車後,旋即將之棄置於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橫巷九號前,再徒步逃逸,顯見其上述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以脫免逮捕之目的,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核與搶奪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綜上,應認被告坦承妨害公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以玩具手槍脅迫警員不得靠近,及以肢體頑抗、駕駛警車甩開員警等強暴方式抗拒合法逮捕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上述脅迫、強暴等各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之一罪。

又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脫逃之前科,而再犯本件以逃逸為目的之妨害公務罪,顯見其缺乏悔意,並衡以被告趁隙駕駛警車作為逃逸工具,且不顧證人甲○○生命安危即猛踩油門揚長而去,致甲○○摔落地面而多處受傷,足認其犯罪情節嚴重,然併斟酌被告所使用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就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妨害公務罪而言,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其犯罪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併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③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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