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於民國88年7月28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提起公訴,經鈞院為第一審判決,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8號為第一審判決,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30日1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不詳地址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 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與大同路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已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則仍應依初犯之規定,再加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戒治期滿,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參以本件被告自承係於94年1月30日下午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縱有施用毒品犯行,亦已逾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88年7月28日五年,已非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是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不得逕行追訴,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將被告先送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昌鑫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