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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308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埸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含箭矢拾肆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其於90年間,向柯日春承租彰化縣福興鄉○○村○○路807巷72弄2號房屋居住,而於92年10月間在租屋處之樓梯間發現柯日春所有之十字弓1把及箭矢14支(柯日春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竟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而將之藏置於其所使用之RV─0332號自用小貨車內,並於夜間在彰化縣境內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巷道等公共場所攜帶該十字弓及箭矢。
嗣於93年10月30日20時許,經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6號附近,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RV─0332號自用小貨車內,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十字弓1把及箭矢14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日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經警查獲之十字弓1把及箭矢14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93年11月4日警保民字第0930007256號函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又被告自92年10月間起即持有上開十字弓至93年10月30日20時為警查獲,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乃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1罪,本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亦屬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性質,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就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設有加重處罰之條件,從而,被告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就該持有行為,應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刪修訂部分條文,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登載在總統府第6614期公報而公布之,惟上開新條例僅增訂第20條之1、刪除第10條及第11條、第17條,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第20條之部分條文而已,其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5條第1款、第2款條文未經增刪修訂之變動,是本件應適用現時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尚不生刑法第2條規定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查禁之刀械,徒增社會之不安定性,然其僅持有上開刀械,並未持之犯罪,侵害情形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十字弓1把,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箭矢14支,雖非十字弓之成分,惟常助十字弓效用,應認係其從物,依主物處分及於從物之原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柯春日住處取得前開十字弓、箭矢,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中竊取所得,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得前開十字弓、箭矢,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柯春日同意伊使用租屋處內之家具等動產,伊發現該十字弓、箭矢已屬老舊之物,伊綁妥牢固十字弓之弓弦,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伺機捕獵斑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被告所辯業據證人柯春日於偵訊時證述無訛,柯春日既同意被告使用出租房屋內之動產,且本件十字弓確屬老舊(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依當時情狀,認定其有權取得使用該十字弓,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竊取柯春日之十字弓、箭矢之意圖,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1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恭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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