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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3歲
住臺北縣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因缺代步工具及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5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及皮包,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現金則花用耗盡。
嗣於92年10月2日,因乙○○之兄涉犯竊盜案件,遭臺北縣三峽分局逮捕,乙○○前往探視時,即在員警尚未察覺其為附表所示竊案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坦承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己○○、丙○○、甲○○於警詢之證述(見5578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4紙(見5578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5578號偵卷第33頁)。
㈣被告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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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2年9月3日凌│臺北縣三峽鎮│所有人:│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已滅│
│ │晨某時許 │長泰街78巷 │曾東洲;│失),竊取車號HNR-889號 │
│ │ │16號前面 │使用人:│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 │
│ │ │ │戊○○ │下同】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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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2年9月21日 │臺北縣三峽鎮│所有人:│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已滅│
│ │某時許 │長泰街98巷2 │黃寶騫;│失),竊取車號FBZ-188號 │
│ │ │弄2號前面 │使用人:│機車1部(價值10,000元) │
│ │ │ │丁○○ │ │
├──┼──────┼──────┼────┼────────────┤
│ 三 │92年9月24日 │臺北縣三峽鎮│己○○ │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已滅│
│ │上午6時許 │長泰街43號前│ │失),竊取車號FZK-742號 │
│ │ │面 │ │機車1部(價值5,000元) │
├──┼──────┼──────┼────┼────────────┤
│ 四 │92年9月24日 │臺北縣三峽鎮│丙○○ │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已滅│
│ │上午某時 │中華路13號之│ │失),竊取車號ATW-147號 │
│ │ │8前面 │ │機車1部(價值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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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2年9月28日 │臺北縣三峽鎮│甲○○ │利用甲○○未及注意之機會│
│ │上午6時許 │民權街8號前 │ │,徒手竊取皮包1只(內有 │
│ │ │麵攤架旁 │ │現金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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