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677,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52 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剪刀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詐欺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3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8L─338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段298地號時,因見甲○○所有之豐祥牌沉水幫浦(馬力2HP、口徑3in、電壓220V、市價約新台幣5000元)裝置在該處,竟因家中缺用沈水幫浦之故,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作為凶器使用之鐵製剪刀及扳手各1支,先以剪刀剪斷上開沉水幫浦之電線,再以扳手鬆開上開幫浦之螺絲,竊取上開幫浦,得手後將之擺放於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旋即騎車逃逸。

嗣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時,為警發現行跡可疑而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剪刀及扳手各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剪刀及扳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曾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鐵製剪刀及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