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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9歲
住彰化縣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四0九號前,利用鑰匙在車上未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持有,待報廢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NU-0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又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某時),在甲○○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六九之一號「明立中古汽車行」內,徒手竊取甲○○持有之FQ-六一九0號車牌二面(該車牌係王水添委託甲○○處理報廢車輛後未取回而遺留於該處)及店內庫存之汽車音響一部後,將上開竊得之FQ-六一九0號車牌及汽車音響,裝於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再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三0五號之「名泰醫院」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丁○○及其母盧黃妹之身分證各一枚、信用卡二枚、金融卡一枚、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二千九百元),得手後除保留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外,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永靖農會前之停車場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等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乙○○、黃柏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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