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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0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805、4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㈠先於民國 94年4月13日14時許,見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 347號之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BENQ牌、620型),得手後,旋持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507號,巫永偉所經營之「翔宇通訊物流門市」出售。
再於同年月19日19時 9分許之夜間,見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 2號之住宅紗門未緊閉,即側身侵入,徒手竊取甲○○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OKWAP牌、163型),得手後,迅逃離現場,並於同年月 21日某時,再持至前開「翔宇通訊物流門市」變賣予巫永偉,2支手機售得款項約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
嗣經丙○○提供其住處之監視錄影帶給警方,另巫永偉整理收購中古手機資料時,亦發現乙○○提供之身分資料有異,遂於94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主動提供估價單2紙供警方調查,再經警循線查知前情。
㈡復於94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門口,見丁○○所有車牌號碼NPK- 939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蓋好,即打開徒手竊取其內置於皮包內之現金 450元、丁○○之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 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42-1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前開證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巫永偉於警詢之陳述;
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估價單2紙。
三、被告竊取丙○○及丁○○財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許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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