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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他人之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另涉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乙○○、丙○○等人間,因家產問題,素有嫌隙,甲○○於民國92年8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錦安巷1號即乙○○住家外,與乙○○發生口角,甲○○憤而隨地撿拾磚塊1塊,持以朝乙○○、丙○○母女位於上址住處之紗門丟擊,致該紗門受磚塊擊中而破損1角,因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毀壞告訴人乙○○、丙○○紗門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暨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磚塊1塊,係被告隨地撿拾後持以丟擊告訴人之紗門,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卷附照片中,該磚塊之外觀狀態尚為相符,故被告雖有持該磚塊以丟擊告訴人之紗門,但尚難認被告撿拾時有據為所有之意,且磚塊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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