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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郭祐忠(另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劉士楨(另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由劉士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L-八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郭祐忠至彰化縣花壇鄉○○路八一0號前,見施頂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PM-八三二七號之箱型車後,乃推由郭祐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撬開上開箱型車車門,再啟動電門,而甲○○及劉士楨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箱型車,得手後供其等代步。
(二)其等再賡續前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箱型車搭載郭祐忠,劉士楨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UL-八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一八二號之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推由劉士楨把風,甲○○及郭祐忠則趁該公所後方小門未上鎖之際,由該小門進入(起訴書誤載為踰越後方圍牆之方式進入),再由一樓之窗戶爬入辦公室內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該鄉公所內,竊取保險櫃一個(內有關防印章一盒、橡皮圖章一包、定期款單三張)、駿馬木雕、鯉魚木雕、瓶狀檜木雕各一座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搬至上開箱型車內,並各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依甲○○、郭祐忠行竊時遺留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內之統一發票,而循線查獲,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廖進吉(收受贓物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位於臺中市○○路○段十九號住處扣得上開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失竊之保險櫃一個、鯉魚木雕一座,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九十二號扣得上開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失竊之關防印章一盒(共計七枚印章)、橡皮圖章一包(共計十七枚印章)、定期存款單三張、駿馬木雕、瓶狀檜木雕各一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吳嘉峰、李文賀、廖進吉、鄭安保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郭祐忠、劉士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及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遺留於竊案現場之統一發票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係以T型扳手一支行竊,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一)、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二)。
被告與郭祐忠、劉士楨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帶兇器竊盜,有潛在之危險,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至T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然為共同被告郭祐忠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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