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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二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套壹雙、強力剪壹把、爬電桿用鐵條柒支、剪刀貳支、老虎鉗壹支及無線對講機貳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三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與前述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九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簡門騫(另由警方查中)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與簡門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甲○○駕駛自小客車附載簡門騫,並攜帶可供兇器使月之強力剪一把。
爬電桿用鐵條七支。
六角板手一支及手套一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至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與中寮路口,由甲○○負責把風,再由簡門騫持六角板手一支撬開戊○○所有車牌號碼4615- GC號自小客車部1部, 得手後作為本身交通工具之用(二)二人旋即同日二十二時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三號前編號 (原斗分28Y5K2489FD69)之電桿附近,由簡門騫以前揭爬電桿鐵條插入電線電桿孔洞中並爬上電線桿,再以強力剪剪斷PVC電纜線後,復由甲○○從下整理收集剪下後之電線(合計換算期一二七六公尺,總重約三三三公斤),且由二人合力搬上上開自用小客車,準備載往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旁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西勢里鹿島橋(東岸北側)與田尾鄉交界處,因渠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報案失竊,經警盤查,二人遂棄車逃逸,迨警追捕當場查獲甲○○並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查扣前揭電纜線一批。
手套一雙、強力剪一把及爬電桿用鐵條七支等物。
(三)於前案獲釋後,在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至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旁,持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GV-8185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四)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五時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附載簡門騫,攜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二支。
老虎鉗一支及無線對講機二具,至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大排沙農場工作站旁,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負責管理之電線一批(一0六.九公尺),得手後,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並查獲,且扣得前揭剪刀二支、老虎鉗一支及無線對講機二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乙○○於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套一雙、強力剪一把、爬電桿用鐵條七支、剪刀二支、老虎鉗一支及無線對講機二具扣案可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十一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二)(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簡門騫就前開(二)(四)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所移送併案部分即(三)(四)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三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與前述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九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一雙、強力剪一把、爬電桿用鐵條七支、剪刀二支、老虎鉗一支及無線對講機二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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