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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住彰化縣福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另犯傷害罪部分外(已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拘役五十九日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又被告甲○○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惟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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