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簡,104,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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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教唆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以 93年度彰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確定後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 94年度執字第613號執行。

其後,甲○○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通知後,於94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先持「中華看板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至該署執行科辦理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書記官何順生告知需補「中華看板社」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繳稅證明,方符合易科罰金之聲請規定,惟因「中華看板社」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無繳稅相關證明可提供,甲○○乃將此事告知其母乙○○,乙○○因恐甲○○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將入監服刑,因知悉其鄰居丙○○在彰化市○○里○○○街27號經營「99汽車美容中心」,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繳稅證明文件,情急之下,明知甲○○未在「99汽車美容中心」任職,竟教唆原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意思之丙○○出具在職證明書,丙○○即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由「99汽車美容中心」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內虛偽登載甲○○自93年1月5日起任職該汽車美容中心,製作完成後連同彰化縣政府83年10月19日八三彰府建商字第08591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併交付乙○○。

乙○○遂將前開文件交付甲○○,甲○○亦明知自己未在丙○○所經營之「99汽車美容中心」任職,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3月23日下午持該「99汽車美容中心」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表示其任職於「99汽車美容中心」而交付執行書記官何順生行使之,足以損害於「99汽車美容中心」核發在職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執行業務之正確性。

嗣經何順生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書記官何順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華看板社」在職明書、「99汽車美容中心」在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 83年10月19日八三彰府建商字第08591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紙;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3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幼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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