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簡,116,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你是否竊取他人之鋁製門框為警查獲?)是,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福星鄉○○街二十五號之四逾越乙○○住處之圍牆,竊得其置放於屋簷下之鋁製門框三個。」

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提示警卷第九頁照片,圍牆未倒塌有何意見?)沒意見,我的確是翻越照片的矮牆進入。」

、「(如何進入行竊?)我是從門旁邊已倒塌而成的矮牆進入,……」等語;

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忠勇亦到庭結證稱:「(圍牆有否倒塌?)圍牆不是全部倒塌,只是比較高的地方有塌陷,變成矮牆,門與矮牆連著。」

等語;

㈣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係踰越牆垣竊盜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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