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簡,95,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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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8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02號、第30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50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3年12月初某日,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曉陽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同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地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將該存簿等物件交由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嗣於93年12 月3日丙○○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錢財,並依其指示將36,989 元匯入乙○○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

於93年12月14日及93年12月15日,丁○○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錢財,並依其指示將46,810元匯入乙○○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將99,989元匯入乙○○申辦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

於94年12月15日,被害人甲○○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錢財,並依其指示將22,710元匯入乙○○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乙○○因而以前揭方式幫助掩飾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詐欺犯行後所取得之財物。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另補充敘明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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