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簡上,54,2005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94年度員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0號、第39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繩索壹條、膠帶壹捲、卡片壹張、雙面膠貳片及自製方塊卡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 9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益原、乙○○、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職務報告書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原審就附表編號 2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3之犯行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原審對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則認定事實顯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繩索1條、膠帶1捲、卡片1張、雙面膠2片及自製方塊卡片 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刑法第321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