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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正「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外,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天係徐明雄僱用我,由陳崇業於下午二時許載我到達現場,我並不知道徐明雄是要去偷東西,我只有拿一支鋼管上車而已,我去後約一小時,警察就來了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點多與徐明雄二人,由徐明雄開車號OE─四二五三號貨車載我到芳苑鄉台森公司外面,路上我們有約定變賣所得將平分,我們二人雖然有想過該工廠應該有人管理,但想說只是空手去撿一些而已,所以就直接進入徒手撿拾廢鐵鋼管,一直拿到下午三點多我要去小便時,陳崇業於下午三點多來找徐明雄,剛好警方到場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徐明雄於偵查中結證所述: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點多與甲○○二人,我開車號OE─四二五三號貨車載甲○○到芳苑鄉台森公司外面,路上我們有約定變賣所得將平分,我們二人就直接進入徒手撿拾廢鐵鋼管,一直拿到下午三點多,陳崇業來找我,叫我不要撿了,趕快去完成他之前委託我大城廠房的建築工作,我說好始準備離開時,剛好警員到場查獲等語,及證人陳崇業於偵查中結證所述:我當天下午二點多出門去芳苑工業區找徐明雄,約三十分鐘在台森公司外面看到徐明雄的貨車,我還沒踏入該廠房,警方就來了,我當時還來不及跟徐明雄說到話,所以我沒有一同行竊等語相符,再證人羅進成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甲○○、徐明雄都在廠房裡面,他們看到我們警方到達就跑去躲起來,陳崇業則站在他自己所開的小貨車旁,沒有逃跑的跡象,現場有二部車,一台是陳崇業開的,一台是徐明雄開的小貨車,小貨車上已經堆了一些廢鐵及鋼管,陳崇業車上沒有東西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簡圖各一份及照片七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翻異飾卸之詞,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共同竊盜之情節及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其無竊盜故意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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