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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森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林靜森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
二、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標法關於違反「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相同註冊商標圖樣」行為,原應依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嗣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行為,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前、後條文之法定刑相同,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林靜森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
被告與共犯王泓升、王得、林玟妏、王細樺、黃翊茹間就上揭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違犯前開二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目的,即在於產製私酒,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斷。
另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且產製私酒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產製私酒時所用原料尚非對人體有重大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酒及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前開二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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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依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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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已裝米酒之玻璃瓶 │ 一九五二支 │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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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已裝米酒之寶特瓶 │ 四五一二支 │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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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空寶特瓶 │ 一箱 │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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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仿印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二箱 │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 │米酒標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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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條 碼 │ 一捆 │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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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紙 箱 │ 十捆 │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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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仿冒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七二八00支 │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 │米酒商標之酒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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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仿冒商標之標籤影本 │ 八十張 │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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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米酒外包裝 │ 三十五捆 │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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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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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依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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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私 製 米 酒 │三十六桶(每桶│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
│ │ │約二十公升)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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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酒 精 │四桶(二百公升│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
│ │ │裝鐵桶三桶、二│條 │
│ │ │十公升裝塑膠桶│ │
│ │ │一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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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米 酒 香 料 │五桶(每桶約五│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
│ │ │公升)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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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過 濾 器 │ 二 組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
│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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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馬 達 │ 二 組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
│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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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酒類充填器 │ 二 組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
│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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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酒精度數度器 │ 二 支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
│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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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瓶蓋封口器 │ 一 組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
│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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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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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權人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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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寶特瓶空瓶 │ 五十九箱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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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玻璃瓶空瓶 │ 五 箱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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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鐵質瓶蓋 │ 一 箱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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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鋁質瓶蓋 │ 二 個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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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塑膠瓶蓋 │ 二十四箱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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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日期打印機 │ 一 組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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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進 貨 單 │ 十 張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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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價 目 表 │ 一 冊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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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採樣米酒瓶 │ 一 瓶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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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彩色影印機 │ 一 部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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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橡皮章 │ 三 個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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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橡皮印章 │ 一 個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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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橡皮圖章 │ 一 個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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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米酒瓶蓋 │ 七十箱 │ 林靜森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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