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易,20,2006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因本案業經告訴人吳炯輝撤回告訴,本院認為本案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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