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易,31,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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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四七一九-GC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往林森路行駛,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途經彰草路與金馬路路口時,適有李名傑騎乘車牌號碼RN八-一五三號輕型機車,沿彰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金馬路而行駛至該路口,又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RN六-四一八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路口停等紅燈。

丙○○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欲右轉、閃避李名傑之機車,而閃避不及,擦撞到李名傑之機車後,又誤踩油門、操控失當,而衝撞在路口停等紅燈由甲○○所騎乘,搭載乙○○之上開機車,致甲○○受有骨盆及薦股骨骨折、頭部受傷並顏面撕裂傷約二公分、右眼瞼血腫等傷害(已撤回告訴);

乙○○受有左手外傷一.二公分、臉部一.五公分、右足膝部兩處二公分及一公分、左足小腿部多處外傷八乘以三公分、二公分、一.五公分、三公分、三公分、足跟處二.二公分等多處外傷等傷害。

而丙○○於肇事後,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又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李名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黃共璧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

又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因閃避不及,先擦撞李名傑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再因誤踩油門而向前衝撞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李名傑無照駕駛,雙方進入交岔路口轉彎時,互未注意及小心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又被告於肇事時,再誤踩油門操控失當,衝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彰鑑字第0九四五六0一二三三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該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品行尚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願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二十萬元,為告訴人乙○○所不接受,非無賠償告訴人乙○○之意願,且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乙○○,然不為接受,非無賠償之意願(已如前述),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肇事時,另致告訴人甲○○受有骨盆及薦股骨骨折、頭部受傷並顏面撕裂傷約二公分、右眼瞼血腫等傷害。

然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參本院九十五年彰交簡字第三四號第五頁)。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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