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易,36,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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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斗交簡字第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 月21日上午8 時1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P—9921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二林鎮○○路與中四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YBO —615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致告訴人乙○○人、車均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所明定。

至於告訴人以何方式表示同意撤回,法無明文,並無必須載明於調解書或由告訴人另以書面或言詞向偵審機關表明撤回之規定,若告訴人在鄉鎮市調解成立時,業已口頭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即無礙於撤回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於95年1 月18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5年3 月7 日准予核定等情,此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31號調解書1 紙影本(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

又依卷附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31號調解書內和解內容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願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是本案告訴人,業於95年1 月18日經調解成立,並由本院於95年3 月7 日准予核定,亦即於審判中撤回告訴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於審判中既經調解成立且由法院核定,並經告訴人乙○○同意撤回告訴,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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