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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華成海產攤飲用高梁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七0一二─JW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美港路三三六巷口時,不慎與沿美港路三三六巷由南北方向左轉中正東路前來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Y─二四五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乙○○未受傷),甲○○因昏迷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經該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三00MG/DL,乃為據報前往上開醫院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車禍後已昏迷,並未主動向警方供述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自首,警方係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單乃查悉被告上開犯行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警方之職務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有自首之情事,容有誤會。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後之抽血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
惟其肇事尚未致生他人受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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