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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彰交簡字第8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 月28日晚上8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A3—2457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線東路與彰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彰和路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BL8 —297 號重型機車,沿線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
從而,本件於審判中既經告訴人乙○○同意撤回告訴,故本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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