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易,58,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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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A-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臺七四甲線北上三點四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圖方便供家人在路邊觀景台觀賞風景,便在該處路旁違規停車。

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KXC-九八五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因被告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及上臂挫傷、胸部挫傷併咳血、腦震盪之傷害,因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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