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易,64,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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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E─三0四六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秀水鄉○○街三六八號旁空地由東向西方向倒車欲進入民意街時,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光線、視距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車狀況,而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乙○○所駕駛、沿彰化縣秀水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YGJ─七九八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二字)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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