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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不諱,及就緩刑部分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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