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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生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
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查被告甲○○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本院彰化簡易庭判決前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容有不當,公訴人據此上訴,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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