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簡上,9,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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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斗交簡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G-二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員集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R八-0七九三號自用小貨車在該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甲○○因煞避不及,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致乙○○受有左股骨近端骨折、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右足踝骨折等之傷害。

嗣經警前往處理,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在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乙○○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就上述過失傷害案件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核定,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核字第一0二0六號卷宗查核無訛,該調解成立內容4.所載「自調解成立針對本事件雙方皆願互不追究刑事責任…。」

,雖無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該記載內容之真意係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則應視為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原審未及查知此情,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謂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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