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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彰監違字第裁六四-ZAB0一一九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般於路口為警舉發闖越紅燈,均係因車輛於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仍強行闖越方屬之,惟本件舉發照片卻係於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前半車身已超越停止線時所拍攝,雖當時號誌係顯示紅燈,然舉發儀器性能上可能有所誤差,實難遽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之停止線前,該處號誌已顯示紅燈,因認本件舉發有所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R八-八七0七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桃園南下環道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自動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R八-八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桃園南下環道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為警以固定式自動照相儀器拍照採證,逕行舉發該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惟其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前以據此理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申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九五0一七00二八號函函覆:本件違規車輛當時係以行速二十二公里之時速通過停止線,至該車輛完全超越停止線時,歷時0點六秒,而當時儀控號誌已亮紅燈三點二秒,其違規闖越紅燈確係屬實,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有該函可按,是依該函所函覆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該違規路口係歷時零點六秒,然此時該違規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三點二秒等情觀諸,已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通過該違規路口停止線前時,該處之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然異議人並未停止前進,仍違規闖越該路口,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業已臻明確,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自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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