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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6號
移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將拼裝車輛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係將原車拆解後,並以原車零件整批辦理進口,再組合還原之組裝車,並非拼裝車,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許,行經魚池鄉○○路一○一號前時,為警舉發其騎乘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重型機車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以前辭置辯,惟查,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如無法提具上開車輛來歷憑證者,仍屬拼裝車輛,此有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三五五五一號函一份在卷為憑,本件異議人既無法就其車輛提出上開之證明文件,自不謂其遭查扣之重型機車並非拼裝車輛。
異議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九年交抗字第二○四號裁定,以為其抗辯之佐證,惟上開裁定僅為臺灣高等法院對於類似本案之個案所作成之法律見解,並非法源,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故異議人以其經警查扣之重型機車並非拼裝車作為其本件異議之理由,顯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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