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聲,118,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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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另台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國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七七-FB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被臺北市警察局以第AEU0四一五二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整。

惟受處分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七七-FB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如此舉發並無理由,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七七-FB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警當場舉發移送裁決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又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市承德站,業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為台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遊路客運路線設置管制區;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配合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對於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徵詢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同意辦理,復經交通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同意在案。

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原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撤銷台北市○○路○段五八號前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德站之設站許可,因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申請暫緩撤站,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該局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承德路一段五二號至五八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塗銷前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四二二五00號函足憑。

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五八號前設站之許可,既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上開規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撤銷,並於該地點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乃受處分人仍駕駛0七七-FB號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臨時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該規定裁決罰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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