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聲,13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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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4號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警方提出異議人所簽名的罰單或是使用手機照片,否則欠缺憑據,依法不符,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S-一八一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段四九○號前時,為警舉發其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以前辭置辯,惟查上開卷附違規照片二張,其中一張可清楚看見異議人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際,正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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