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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BU一六一八○三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雖有行經台北市○○路與至誠路口,但並沒有闖紅燈,且伊當時開車速度很慢,亦沒有遇到警察鳴笛攔停之情形。
三、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
本件受處分人甲○○固然矢口否認其有前揭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有誤,且觀諸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一六一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舉發員警謝德明於舉發時確有記下「國瑞」、「WISH」、「深灰」、「一九九八CC」等關於違規車輛之車型、顏色等資料,以供開單時核對;
再參照謝德明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所示,其確實有詳細確認違規車輛之資料後始依照法定程序舉發,是以參照前述,自應推定本件舉發為合法正確,至受處分人所辯則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首開規定,共裁處罰鍰五千七百元,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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