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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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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洗腎,為彰化市公所列冊低收入戶,因一星期需洗腎三次,往返醫院,需使用機車交通工具,由於重大傷病及貧窮,無力更換行車執照及駕照,懇請法院法外開恩。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3日因違規罰款未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送達後,依法註銷駕駛執照。
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KJJ-153號重型機車於92年1月3日因違規罰款未繳納,經上開監理站裁決送達後依法註銷牌照之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3月3日以中監彰字第0950005337號函函覆在卷,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因低收入及重大傷病而未繳納罰鍰,應尋求社會救助管道以資救濟,惟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其所有之重型機車牌照既經註銷,仍騎乘上開機車,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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