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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3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VP一四八二二八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亦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為寄存送達。
再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原登記住址為送達,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向監理站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住址即彰化縣竹塘鄉○○街七七巷二號,而目前居住於該處之父母並不識字,導致本人未收到裁決書,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開登記地址,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送達。
次查,受處分人於接受該裁決書之合法送達後,竟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見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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