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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6號
移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八-五九九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與彰水路一段三五二巷巷口時,因該路口適逢黃燈,且欲由彰水路駛入三五二巷之汽車亦開始通行,致伊駕駛之上開車輛無法快速通過,只能暫停於路口,遂為警舉發車輛超越紅燈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然因伊停車時,交通號誌係由綠燈轉換黃燈之際,何來超越紅燈停止線,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縱認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屬實,然受處分人於前方路口有車輛留滯,無法順利直行之情況下,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仍核屬超越停止線無訛,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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